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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劳务合同纠纷|福建省长乐市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21-12-02 12:10

深圳劳务合同纠纷|福建省长乐市民事判决书

原告王勇,男,1971年7月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思南县人。

陈友丹律师,傅建利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小吉,傅建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华全,男,1961年7月6日出生,汉族,长乐市人。

原告王勇诉被告周华瓦劳动合同纠纷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受理本案后,代理法官王希于2014年1月27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有丹、李小吉参与诉讼,被告周华全被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该案现已结案。

原告王勇诉称,自2011年初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在被告委托下从事模板、木工等工作。经双方和解,被告确认欠原告9.06万元劳务费,并于2013年1月8日向原告开具两张借据,约定1月15日前付清其中5万元,2013年,金额为40600元。同意于2013年5月30日前还清。被告向原告开具两张借据后,于2013年1月26日偿还1万元,2013年2月1日偿还1万元,2013年6月5日共偿还1万元。 30,000 元人民币。余下的6.06万元劳务费被原告多次索要,但被告始终未支付。为此,原告请求责令被告返还剩余劳务费6.06万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人周华福未应诉或抗辩。

经审理发现,原告自2011年初开始为被告承担的工程提供劳务,并在被告指定下从事模板、木工等工作。经双方和解,被告于2013年1月8日分别向原告开具两张借据,确认欠原告劳务费共计9.06万元,其中5万元同意由原告支付。被告在2013年1月15日前,金额为4.06万元。人民币欠条规定被告应于2013年5月30日前还清。经证据成立,被告分别于2013年1月26日、2013年2月1日、2013年6月5日还款1万元,共计3万元用于劳务。余下的60600元劳务费被原告多次索要,但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告上诉未果,于2013年12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并经法院核实的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两张借据、证人陈述和原告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等证据材料支持,本院确认。

深圳劳务合同纠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的事实劳动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劳务,被告应当足额、及时支付劳务费。被告周华娃以两张借据欠原告的劳动报酬作为证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赔偿。原告在庭审中表示,被告支付了3万元劳务费,是原告的自白,本院予以受理。被告人被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他被依法缺席审判和判刑。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务合同纠纷,判决如下:

被告周华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勇支付劳动报酬6.06万元。

在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内未履行清偿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在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中国。

案件受理费658元,由被告人周华全承担。

对本判决不服的,可以自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法庭。

代理法官王曦

2014 年 2 月 12 日

图书记者陈焱

主要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 108 条债务应予清偿。暂时不能清偿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可以分期清偿。有能力偿还拒绝

不还款的,人民法院应当强制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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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一方当事人不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擅自退庭的,可以缺席审判。

实施申请提示

申请执行期限为两年。申请中止或者中断时效的,适用法律中止或者中断时效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要求分期履行的,自规定的每个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件未规定履行期限的,自法律文件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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