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律师事务所实习管理办法(试行)(2010年深圳市律师协会第六届理事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规范法律事务 本所的执业管理活动是为了有效维护见习律师的实习权益。结合《市见习律师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深圳市(以下简称“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定义】本办法所称律师事务所,特指符合《深圳市见习律师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并通过深圳市见习律师考核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理委员会”)。 ) 经批准备案后,取得资格的律师事务所接受见习律师实习。第三条【监督管理】律师事务所执业管理应当接受管委会、市律师协会纪律处罚委员会、董事会、监事会和司法行政相关部门的监督、管理和指导。的实习律师。第二章实习管理制度第四条【制度建设】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健全专门针对见习律师的实习管理制度,依法保护见习律师的合法权益,加强对见习律师的监督管理。律师实习活动。第五条【实习考核制度】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申请执业律师实习培训指南(试行)》的要求,制定详细的实习律师实习培训计划,并建立完善实习律师实训考核。系统。
第六条【律师指导监督评价制度】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健全实习指导律师监督和实习指导质量考核制度。第七条【薪酬福利制度】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健全见习律师的薪酬福利制度。第八条【实习工作日志制度】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健全见习律师工作日志制度。第九条【实习出勤及工商登记制度】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健全见习律师出勤及工商登记制度和工商登记制度。第十条【名片管理制度】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健全见习律师名片管理制度。第三章实习管理职责第十一条【实习协议】律师事务所应当与见习律师签订实习协议,明确双方在实习期间的权利和义务。实习协议应报管理委员会备案。第十二条【社会保险购买】律师事务所应当为见习律师购买社会保险。第十三条【办公条件的提供】律师事务所应当为实习律师提供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办公设备和条件。第十四条【指导律师的指派】律师事务所应当指派合格的指导律师对见习律师进行律师业务基本技能培训,律师事务所应当要求并保证指导律师在实习律师实习期间不得擅自指导见习律师。同时,律师事务所还应当督促律师履行指导职责,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并及时书面报告管委会。
第十五条【实习案源保障】律师事务所应当为实习律师提供实习案源保障,并保证实习律师在实习期间参与十件以上(含本数,其中诉讼案件不少于三件)法律案件。实习期。第十六条【书面承诺】律师事务所向管委会申请接受见习律师实习时,应当提供书面承诺,承诺全面遵守和履行《深圳市见习律师管理办法》及本办法的各项规定。第十七条【报酬支付】律师事务所应当保证实习律师在实习期间获得不低于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的报酬。第十八条【实习工作日志记录】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管委会的要求深圳市律师事务所深圳律师招聘,将实习指导律师签字确认的实习律师工作日志报告备案。第十九条【考核与监督】实习律师实习期满,律师事务所应当督促实习律师在实习期满后3个月内向管委会申请实习考核。第四章 禁止行为 第二十条【禁止行为】律师事务所在接收见习律师实习期间,不得有下列行为:向见习律师收取费用;(二)同意或默认见习律师以挂靠等形式进行兼职实习;(三)为应聘的见习律师出具虚假意见、证明或说明)实习或考核;(四)默认、纵容或鼓励指使律师、见习律师违纪违规;(五)同意或默认在名片上印制“律师”字样)见习律师;(六)实施其他违反见习的)律师管理规定或损害见习律师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第五章【违规后果】律师事务所违反本办法任何规定的,一经查实,管委会将视情况予以批评、暂停或取消其接收见习律师资格。并移送市律师协会纪委调查处理。第二十二条【连带责任】律师事务所应当对见习律师的执业行为负责。见习律师因违纪违规受到处罚的,发现律师事务所有过错的深圳市律师事务所,管委会将给予批评通知,视情节暂停或者取消接收见习律师资格,转交市律师协会纪委调查处理。第二十三条【不称职】考核不合格的见习律师比例达到当年律师事务所接受的见习律师总数的25%,或者两年考核不合格的见习律师比例达到当年律师执业资格的35%律师事务所接受的实习律师总数。 ,即律师事务所不称职,管委会有权暂停或取消其接收见习律师的资格。第二十四条【暂停期限】律师事务所被管委会处以暂停接受见习律师实习资格的处分的深圳律师,暂停期限为六个月至三年深圳市律师事务所,暂停期限自受理之日起计算。管委会的中止决定。暂停期间,原见习律师的实习活动不受影响;暂停期满后,律师事务所应当书面向管委会申请恢复接受见习律师实习资格。第二十五条【取消期限】律师事务所被管委会取消接受见习律师实习资格的,自管委会作出取消决定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接收见习律师实习;在管委会作出取消决定前已被录取但尚未届满的见习律师的执业管理活动不受影响。取消期满后,律师事务所应重新向管委会申请实习律师实习资格。第六章 律师事务所实习管理办法(试行) 深圳市律师协会第六届理事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依据】规范律师事务所活动的执业管理,切实维护见习律师的实习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