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争议仲裁法》已于2008年5月1日实施,共4章54条。与1995年1月1日颁布的《劳动法》相比,明确了劳动调解仲裁的法律规定,在程序和实体上更好地保护了劳动者的权益。主要有以下十个方面的新规定。
一、扩大劳动仲裁适用范围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生的下列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劳动争议,适用本法:
(一)确认劳动关系引起的纠纷;
(二)因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终止引起的纠纷;
(三)退市、解聘、辞职、辞职引起的纠纷;
(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等引起的纠纷;
(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用、经济补偿或补偿等引起的纠纷;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另外,根据本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实行聘用制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与本单位发生劳动争议的,从其执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大中专院校教师均适用本法规定,与人事仲裁挂钩,解决人事仲裁立法不完善的实际问题。
二、延长了仲裁时效,增加了仲裁时效的中断和中止,拖欠劳动报酬不受仲裁时效限制。
《劳动法》第82条规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的期限为60日。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仲裁适用范围扩大劳动争议调解54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期限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限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同时,仲裁时效也模仿诉讼时效的规定,增加了中断和中止的规定。对于是否存在中断或者中止,主张中止或者中止的一方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但是,是否需要仲裁庭受理案件,本法未规定主动适用仲裁时效。在实践中,在接受时仍然积极审查。需要说明的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未提出诉讼请求。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明确诉讼时效,自愿适用诉讼时效作出判决。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限为一年。仲裁时效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一方向对方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间起重新计算仲裁时效。
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不能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仲裁时效期间自中止时效原因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在劳动关系中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限的限制;但解除劳动关系的劳动仲裁法,自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一年内。
三、明确雇主的举证责任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有责任为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控制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后果自负。
本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六条“在劳动争议中无罪辩护,开除、退市、开除、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因确定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更有利于保护员工的权益,促进用人单位的证据保全意识。
四、明确规定仲裁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一般不超过45天,最长不超过60天。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三条仲裁庭应当自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对劳动争议案件作出裁决。案件复杂需要延期的,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延期,并书面通知当事人,但延期不得超过15日。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可以就劳动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仲裁庭裁决劳动争议案件时,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提前裁决。
五、明确仲裁管辖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1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管辖本地区发生的劳动争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