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调整劳动关系,建立和维护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劳动制度,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适用本法。
第三条 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和健康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申请劳动争议解决权和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
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定,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健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
第五条 国家采取多种措施促进劳动就业,发展职业教育,制定劳动标准,调整社会收入,完善社会保险,协调劳动关系,逐步提高劳动者生活水平。
第六条 国家鼓励劳动者参加社会义务劳动,开展劳动竞赛和合理化建议活动,鼓励和保护劳动者进行科学研究、技术创新和发明创造,表彰和奖励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
第七条 职工有权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
工会代表和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依法独立自主地开展活动。
第八条 劳动者应当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参与民主管理或者与用人单位就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进行平等协商。
第九条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劳动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工作。
第二章促进就业
第十条 国家通过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创造就业条件,扩大就业机会。
国家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兴办产业或者扩大经营,增加就业。
国家支持劳动者自愿组织就业和自主创业实现就业。
第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发展各类职业介绍所,提供就业服务。
第十二条 劳动者在就业中不得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的差异而受到歧视。
第十三条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就业权利。录用员工时,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女性从事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女性或者提高录用女性标准。
第十四条 法律、法规对残疾人、少数民族人员和退出现役军人的就业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
艺术、体育和特殊工艺美术单位招收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保障其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第三章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
第十六条 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
建立劳动关系时应当订立劳动合同。
第十七条劳动合同的订立和变更深圳劳动法律师,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劳动合同立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
第十八条下列劳动合同无效: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劳动合同;
(二)以欺诈或威胁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
无效的劳动合同自订立之日起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如果确认劳动合同的一部分无效,在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的情况下,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劳动合同无效,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第十九条 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并应当有下列条款:
(一)劳动合同期限;
(二)工作内容;
(三)劳动保护和工作条件;
(四)劳动报酬;
(五)劳动纪律;
(六)劳动合同终止条件;
(七)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除前款规定的强制性条款外深圳劳动法律师,当事人可以协商约定劳动合同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条劳动合同的期限分为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为基础的期限。
劳动者为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十年以上,双方同意续签劳动合同的,劳动者拟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