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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咨询 深圳经济特区律师代理劳动争议案件收费办法.doc 5页
发布时间:2022-05-09 10:00

深圳经济特区律师代理劳动争议案件收费?第一条 为规范深圳特区律师劳动争议仲裁诉讼收费,保护委托人和律师事务所权益,促进深圳特区律师健康发展,根据《 《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关于印发的通知》(发改价[2006]611号)和《广东省物价局、物价厅》 《司法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根据《办法》(粤杰[2006]298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深圳经济特区法律职业的具体情况深圳劳动律师,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深圳特区律师办理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案件的收费,适用本办法。本办法适用于外地律师在深圳经济特区代理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案件,有关地方法规也适用于深圳经济特区律师在外地代理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案件。第三条 律师收取的费用不得超出本办法规定的项目和限额,不得擅自降低收费标准,以不正当手段竞争业务。代理劳动者进行仲裁、诉讼的律师不得以风险代理形式收取费用,费用不得与胜诉金额挂钩,除特定情况外,不得与仲裁(诉讼)标的挂钩本办法第六条。代表用人单位和用人单位处理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案件的律师收取的费用不受本条规定的限制。第四条?律师可以向委托人收取的费用包括:(一)律师服务费(以下简称律师费);(二)约定委托人支付,律师差旅费)异地办案,本市交通费;(三)约定由委托人负责收取证据费,如翻译费、文件查验费、公证费等。由其他单位收取。

(四)其他单位收取且委托人同意由律师支付的其他必要费用。以上项目(二),(三),(四)项目律师代收代付的,应当在委托合同中明确约定。第五条律师费由律师事务所代收。@二)律师通过他人转让律师费;(三)律师接受(四)法律和律师协会明文禁止的其他行为。第六条?代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律师深圳劳动律师,仲裁时每宗案件的律师费为3000-6000元诉讼阶段或每一审级。对于情节复杂、律师工作量大的案件深圳律师查询,除下列案件外,费用可增加20%:(一)如果双方要求的金额之和仲裁或诉讼金额超过20万元的,律师费可按《管理办法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粤物价[2006]298号)涉及财产(二)仲裁或诉讼双方当事人要求的金额之和不超过上一年最低工资,且无非财产债权,或双方债权均未直接表现为财产(律师)(律师费、诉讼费纠纷除外)、律师费仲裁阶段的每件案件或者诉讼的每一审级,不超过3000元,不低于2000元。 (三)代理仲裁和一审的律师,一审阶段的律师费可以和仲裁阶段的律师费一样;如果律师代表一审和二审- 开庭,或仲裁代理人不代表一审和二审的,二审律师费在上一阶段律师费的基础上减半,但不能少超过2000元。

前一阶段的律师费是指仲裁阶段或一审阶段的律师费,由双方协商确定。 (四)代表同一雇主的两名或多名工人作为仲裁(诉讼)对方的律师,在这种情况下代表雇主或雇主的律师,如果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法院)不并行审理的,律师费可以单独计算和收取;并行审理的,律师费的限额按照以下标准确定:两人或两宗案件,收费标准为1.上述标准的5倍。在此基础上深圳律师咨询,每增加一个人或案件,0.3倍标准案件费用。本办法所称“联合审判”是指同一成员仲裁庭(法院)的时间,开庭时间与书面通知的时间相同。其他案件,其他案件视为非联合审理。第七条本办法所称律师,是指同一法系的律师。事务所. 律师入驻和转入ng出律所。律师事务所变更案件时,委托人无需增加律师费或更改律师费计算标准。同一律所的不同律师与同一雇主的不同劳动者协商确定律师费。收费标准单独签订委托合同的,不同律师的委托人无需合并适用本办法第六条(四))。 )的请求事项和数额,是否增加律师费由双方协商确定,但增加的数额不得超过本办法规定的最高限额。是否增加费用由委托人和律师协商确定,但增加的金额不能超过本办法规定的最高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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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条?律师费确定后,一方或双方减少部分仲裁(诉讼)债权或金额的,不减免律师费。律师自愿减免的,减免后的金额不得低于本办法规定的最低金额。第十一条 律师费确定后,当事人和解或申请人(原告)撤诉的,不减免律师费,本阶段已收取的律师费不予退还,但律师费在下一个实例级别无法收集。申请人(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撤诉并就同一事实申请仲裁或诉讼后,同一案件的原委托人和其他当事人的原委托人有义务在法定期限内继续代理仲裁或诉讼。这个阶段,不宜重复收取律师费。第十二条 律师继续代理执行阶段的,可以按原仲裁或一审律师费的一半收取代理执行费;律师不代表仲裁、诉讼,仅代表执行的,可以适用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一审标准。协商律师费。被执行人进入清算程序,或者被执行财产在国外,或者在执行法院受理执行申请之日起三个月内财产未全部执行的,律师代理执行费可以增加 20%。第十三条本办法未作规定的深圳劳动律师,适用《广东省物价局和司法部门律师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粤智[2006]298号)的规定。第十四条本办法由深圳市司法局负责解释。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