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和推进法律援助工作,保护公民及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法律援助,是指国家建立的为经济困难的公民和其他符合法定条件的当事人提供免费法律咨询、代理、刑事辩护等法律服务的制度法律援助法,并且是公共法律服务系统部分的组成部分。
第三条法律援助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领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尊重和保障人权,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与国家保护和社会参与。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律援助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基本公共服务体系,保障法律援助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健全法律援助保障制度,将法律援助相关资金纳入同级政府预算,建立动态调整机制,保障法律援助工作需要,促进法律援助的均衡发展。
第五条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对全国的法律援助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为法律援助工作提供支持和保障。
第六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保障当事人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获得法律援助,为法律援助人员开展工作提供便利。
第七条律师协会应当引导和支持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参与法律援助工作。
第八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团体组织、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在司法行政部门的指导下依法提供法律援助。
第九条国家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个人等社会力量依法通过捐赠等方式支持法律援助事业;符合条件者给予税收优惠。
第十条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开展法律援助宣传教育,普及法律援助知识。
新闻媒体要积极开展法律援助公益宣传,加强舆论监督。
第十一条国家按照有关规定保障公民和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法律正确实施(图),对在法律援助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机构与人员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设立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法律援助工作,受理和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指派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法律援助志愿者等法律援助人员提供法律援助和支付法律援助补贴。
第十三条法律援助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安排具有律师资格或者法律职业资格的工作人员提供法律援助;可在附近设立法律援助工作站或联络点,受理法律援助申请。
第十四条 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看守所等场所委托值班律师,为依法没有辩护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五条司法行政部门可以通过政府采购等方式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援助,并选择最好的律师事务所等法律服务机构。
第十六条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人员有依法提供法律援助的义务。
律师事务所和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支持和保障其律师和基层法律服务人员履行法律援助义务。
第十七条国家鼓励和规范法律援助志愿服务;支持符合条件的人员担任法律援助志愿者,依法提供法律援助。
高校、科研机构可以组织法学教育研究人员和法学专业学生作为法律援助志愿者,在司法行政部门的指导下,为当事人提供法律咨询、起草法律文书等法律援助。
法律援助志愿者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国家建立健全法律服务资源依法跨地区流动机制,鼓励和支持律师事务所、律师和法律援助志愿者在法律服务资源集中的地区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相对稀缺。
第十九条法律援助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及时为受助人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援助服务,维护受助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法律援助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不得向受援方收取任何财物。
第二十一条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对其在提供法律援助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保密。